讨論主題:論共同但有區别的責任原則在海運減排中的适用問題
報告人:周陽(2016級法學碩士研究生)
參加人:船舶與海洋法律方向師生
時間:2016年12月13日(周二)下午15:25―17:25
地點:主樓314室
内容簡介:
1992年,在《裡約宣言》原則七中首次明确了共同但有區别的責任原則(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的具體内容,“鑒于造成全球環境退化的原因不同,各國負有程度不同的共同責任。發達國家承認,鑒于其社會對全球環境造成的壓力和它們掌握的技術和資金,它們在國際尋求持續發展的進程中承擔着責任”。同時,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也将共同但有區别責任的原則确定為應對氣候變化問題的重要原則,為各國規定了不用的權利、義務。1997年,《京都議定書》承襲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在溫室氣體減排責任分配上繼續沿用共同但有區别責任的原則,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氣候系統這一主要目标而提出了具體舉措。
而對于減少海上溫室氣體排放方面,國際上一直以來都沒有明确、專門的規定。但在《京都議定書》第2條第2款:“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分别通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和國際海事組織作出努力,謀求限制或減少航空和航海艙載燃料産生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排放”中,有涉及到航空航海的溫室氣體減排的内容,而且該條明确指出了規範對象為“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即發達國家,指明了溫室氣體減排領域的主要責任承擔方。由此可以看出,在減少海上溫室氣體排放方面可以确認“共同但有區别的責任原則”為主要的法律原則。《京都議定書》是最早提及與氣候變化有關的海運溫室氣體排放問題的國際公約,并就制定海運減排規則問題對IMO進行了授權,因此從1998年起IMO開始關注海域減排問題。然而,在1997年IMO對《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公約》(簡稱MARPOL)進行修訂,增加了标題為“防止船舶造成大氣污染規則”的附則六,其中在國家對溫室氣體減排責任分配方面采用了“不歧視待遇原則”,與共同但有區别的責任原則相違背。與此同時,國際海運實踐中普通存在的“方便旗”現象,也是“共同但有區别的責任”的原則在海運溫室氣體減排實際适用上的巨大阻礙。
因此,本次沙龍将探讨“共同但有區别的責任”原則是否真正地适用于海運溫室氣體排放的規制問題,并探究該原則發展的現狀、海運溫室氣體減排的現狀,以及我們國家該如何應對海運溫室氣體減排的問題。